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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供热条例

发稿时间:2020-05-18 阅读量:8023

营口市城市供热条例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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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供热条例》由营口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7727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792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111日起施行。

营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010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热用热管理,提高供热质量,维护热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用热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燃煤、燃气、燃油)等所产生的蒸汽、热水和工业余热、地热等热源,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取得供热许可,利用热源单位提供或者自产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热用户,是指消费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负责供热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供热管理机构,对县(市)区的供热工作进行指导。

发展改革、行政审批、国土资源、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工商、质监、安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供热活动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属地管理、安全运行、保证质量、节能环保、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热电联产和区域锅炉等集中供热方式,制定取消分散锅炉供热的计划,按照供热专项规划逐年提高集中供热比例,推进高效一体化供热工程。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扶持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发展供热事业,推广使用安全、高效、节能、环保的供热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和新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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