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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供热条例

发稿时间:2020-05-21 阅读量:8880

营口市城市供热条例

公 告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供热管理实行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供热期前,向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银行存入供热质量保证金。

供热质量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由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缴存与使用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已缴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供热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发生费用从其缴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支付:

(一)因室内温度未达标准,应退还热用户热费而未及时退费的;

(二)推迟、中断、提前停止供热或者无故停供,应当退还热用户热费而未及时退还的;

(三)拒不退还违规收费的;

(四)发生事故处理不及时或者处理不当,需启动供热应急预案实施应急处置的;

(五)出现弃管等现象,实施应急接管的。

供热质量保证金支付后,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

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在保修期内及过保修期但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护;已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二)居民住宅的供热设施,已安装热计量表的以热计量表为界,未安装热计量表的以锁闭阀为界,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内的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管理维护;热计量表或者锁闭阀以外(含热计量表和锁闭阀)的供热设施,按照本条项规定,由建设单位或者供热单位负责管理维护;

(三)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维护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八条 供热设施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维修、养护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单位不得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管理责任。

第三十九条 在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故障的,供热单位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热用户和有关单位。应急处置期间,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设施抢修完毕,供热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因抢修破坏的道路、市政设施等,对确实无法恢复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明地下供热管网及其他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运行和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方案后方可实施。

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依法赔偿相应损失。

第四十一条 在共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

(三)栽植树木;

(四)堆放垃圾、物料;

(五)利用供热管道和支架敷设管线、悬挂物体;

(六)排放腐蚀性液体;

(七)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八)其他影响共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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