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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供热条例

发稿时间:2020-05-23 阅读量:8740

营口市城市供热条例

公 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优先发展集中供热的原则,编制市、县(市)区供热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和管网布局,合理确定供热单位供热范围。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不得违反供热专项规划,擅自为供热单位接入热源或者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

第十条 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供热专项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供热设施,或者预留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预留的供热设施配套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确需占用或者改变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用于既有建筑围护结构和供热系统的节能改造,以及民用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节能项目的推广,有计划、分步骤地对既有建筑实施节能改造。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配套建设供热设施的,应当满足节能降耗、分户计量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经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

第十四条 供热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依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依法经法定审查机构审查,严格执行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选用符合标准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地下管线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换热站和规划红线内供热管网的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建设,也可以委托供热单位建设。建设单位自行建设的,应当保证供热设施设备质量,并与供热单位原有供热设施设备相匹配。

换热站不得设在地下室、地下车库等地下空间,应当符合相关设计规范要求,避免噪声扰民。

第十七条 新建建筑应当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未按照规定安装的,不得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既有建筑未安装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

供热单位应当选购符合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其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供热计量装置应当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热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八条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等单位按照和省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移交供热设施资料。

第十九条 城市供热管线产权或者管理单位废弃城市供热管线的,应当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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